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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程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波)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2983元、律师费6738元等,共计15772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增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1073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从事家庭运输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介绍与王某1相识,经协商王某1同意借给被告程某某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仟元,原告为担保人,2009年10月9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了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0月王某1将原告和被告程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王某1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王某1撤诉。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2017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在审理中,因被告违背事实,拒不认可借款事实等因素导致原告撤诉,造成原告诉累。现原告有充分证据,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未在借条签字也未追认,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要求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2、程某某没有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王某1与原告串通利用虚假起诉手段并撤诉,制造了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虚假事实并伪造了相关还款手续及收条,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程某某经原告郝彦勃(波)介绍并有其担保,向王某1(王某2)借款100000元。程某某并向王某1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某2现金拾万元整,月利息贰仟元整,限一年还清,每月1号还利息贰仟元整。借款人:程某某,担保人:郝某某。同日王某1将100000元打入借款人、担保人指定账户(赵志虎卡内)。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2009年10月份购买申志军挂靠在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冀D×××××、冀D×××××,斯太尔半挂车,车款为110000余元。后经被告程某某、原告郝彦勃(波)授意,赵志虎转账给申志军5万元,并分两次共取出现金50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48000元)交郝彦勃(波)、程某某。后被告程某某将其中现金48000元给付申志军,用于支付车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两次展期,并在原借条上备注。由于被告程某某和原告未按期限清偿借款,2016年10月17日王某1(王某2)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未能联系到被告程某某,原告郝某某(波)与王某1(王某2)达成还款协议,王某1(王某2)撤回起诉,王某1(王某2)支付诉讼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3850元。后原告郝某某(波)委托其父郝献堂偿还了王某1(王某2)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偿4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以给付现金方式代偿40000元;2017年1月10日以给付现金方式代偿30000元;2017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偿40000元;2017年3月3日以给付现金方式代偿3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清偿。
又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4月6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郝彦勃(波)、证人王某1(王某2)确认借款被告程某某已将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付清,并明确表示,承诺原告郝彦勃(波),先还本金,后付息。因此,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应为:12000元(100000元×6个月×0.02);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利息应为:1200元(60000元×1个月×0.02);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利息应为:600元(20000元×1.5个月×0.02),总计利息应为13800元。

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与原告郝彦勃(波)、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有被告程某某向王某1(王某2)出具的借款条和赵志虎、申志军之间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导致王某1(王某2)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与王某1(王某2)达成还款协议后,委托其父郝献堂清偿了王某1(王某2)的借款本息148000元及相关费用5000元,由债务人转为债权人,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的主张,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及出借人王某1(王某2)证实的利率及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实际应为13800元,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13800元。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2983元、代理费10738元,因王某1(王某2)诉讼一案系撤诉,法院实际收取诉讼费1150元,王某1支付律师代理费3850元,共计5000元,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存在,并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程某某购买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800元、诉讼费1150元、代理费3850元,共计1188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郝某某(波)承担917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常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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