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斌,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由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郝某与被告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郝殿有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4月3日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8.8亩土地;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郝殿有女儿,以郝殿有名义登记家庭四人承包土地8.8亩,郝殿有擅自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其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结合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郝殿有将土地卖给宋某某”,可以认定原告郝某的父亲郝殿有于2006年4月3日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名为承包,实为转让。郝殿有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的诉争土地属于以郝殿有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该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郝殿有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将诉争的家庭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且郝殿有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后没有报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亦未将变动情况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备注栏,被告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郝殿有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原告请求确认行为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郝殿有去世后,子女才知此事”。2014年郝殿有去世后,原告于2016年8月诉讼至法院,同年9月撤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家庭承包人员共四口,除原告以外,其他三人均去世,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的8.8亩土地。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外人郝殿有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4月3日的土地
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位
于徐大沟的8.8亩土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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