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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郝增宝
王东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增宝,农民。
被告:王东海,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成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增宝、被告王东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药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王东海驾驶豫E×××××号轿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刘庄子灯岗南侧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东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泌尿系感染、低钾血症,住院8天,原告开支医疗费9218.46元。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的轧钢工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郝增宝(农民)护理。原告就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东海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药说明系“注射用氨曲南”,该药与原告治疗所使用的“安曲南针”是否是同一产品无证据证实,且根据该用药说明,该产品“适用于治疗敏感需氧革兰阴性菌所致的各种感染”,并非仅用于治疗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期间也并未单独治疗泌尿系感染,故被告主张的安曲南针费用2057.44元不应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治疗低钾血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提出明确的应当剔除的药费数额,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的轧钢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以4000元/月为计算依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床1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666.67元(40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544.65元。原告与被告王东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东海系有责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作为豫E×××××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海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254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郝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东海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药说明系“注射用氨曲南”,该药与原告治疗所使用的“安曲南针”是否是同一产品无证据证实,且根据该用药说明,该产品“适用于治疗敏感需氧革兰阴性菌所致的各种感染”,并非仅用于治疗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期间也并未单独治疗泌尿系感染,故被告主张的安曲南针费用2057.44元不应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治疗低钾血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提出明确的应当剔除的药费数额,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的轧钢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以4000元/月为计算依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床1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666.67元(40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544.65元。原告与被告王东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东海系有责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作为豫E×××××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海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254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郝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东海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

审判长:赵秀荣

书记员:马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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