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腾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汉江兴隆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法定代表人:王祖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潜江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郝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汉起点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解除与二被告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8310元(庭审时增加为1385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共计22160元;5、判令二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汉江管理局处工作,担任其司机和食堂管理员,但汉江管理局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期间,汉江管理局提出并要求原告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武汉起点公司也未办理社保手续。武汉起点公司未履行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职责。2017年7月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用工,并非汉江管理局辅助性、临时性工作岗位。汉江管理局以武汉起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非辅助性、临时性岗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武汉起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汉江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与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汉江管理局从事劳务,其与武汉起点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7年7月31日,汉江管理局仅仅是用工单位,用工期限也截止于2017年7月31日。其要求解除与汉江管理局劳动关系的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工资已支付至2017年5月,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四、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下午经汉江管理局员工冯庆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辞去工作,其未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办理书面辞职手续,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原告作为员工,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五、原告与湖北省南水北调兴隆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用工协议截止于2015年5月31日,其要求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武汉起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武汉起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已于2017年5月26日自行离职,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汉江管理局没有要求武汉起点公司为原告发放2017年5月份的工资,也并未告知原告是自行离职,所以第三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支付义务,也应该由汉江管理局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应当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同时武汉起点公司并没有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关系,所以就不存在在法律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相关法律义务。武汉起点公司仅在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上述期间的,原告的请求与武汉起点公司没有关联,同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汉江管理局的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武汉起点公司,导致武汉起点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双方约定,由此所产生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损失,应该有汉江管理局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湖北省南水北调兴隆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6个月的用工协议,到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被派遣到汉江管理局处从事司机及后勤管理员工作。2017年1月20日晚,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此后,原告与汉江管理局就事故调解款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差额处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离开了汉江管理局。原告离开时,未与汉江管理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也未到武汉起点公司报到。被告汉江管理局将原告2017年5月工资已支付给被告武汉起点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解除与汉江管理局的劳动关系;2、裁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8310元;3、裁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22160元;4、裁决二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19日,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武汉起点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资2599元;2、武汉起点公司与原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0812元;3、汉江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腾某与被告湖北省汉江兴隆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汉江管理局)、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起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被告汉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黄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武汉起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汉江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仲裁中并未要求与武汉起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武汉起点公司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385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离开被告汉江管理局,该局已将原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支付给被告武汉起点公司,被告武汉起点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的工资2599元,超出的工资部分,因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计22160元,因原告与被告汉江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汉江管理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起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向被告武汉起点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办理社会保险、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腾某2017年5月份工资2599元;二、驳回原告郝腾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成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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