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何新国经营农村建筑队,原告受雇到被告何新国的建筑队打工。被告何新国当时承诺,实行日工制,日工资80元,工程完工后,工钱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9日下午,在本村李某某建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何新国的建筑设备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在施工作业中从起升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详细伤情见病例、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何新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时至今日,被告何新国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均未予赔付,无奈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病例35张。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三、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四、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五、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六、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及各种损失计算的依据、数额,被告何新国共计应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何新国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是受雇活动中造成的伤害,通过对原告叙述过程分析,因为是给本村李某某盖房,本案应起诉李某某或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也让其承担责任。二、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何新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二、2016年4月9日原告受伤后在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合计728.2元。三、原告三次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复查,被告何新国分别给付原告复查费为315元、315元和2000元。四、证人李某、张某出具的原告在拿药被告花费140元的证明。五、2016年4月26日和5月26日在邢台蔡志军外科诊所为原告治病被告两次花费420元的门诊收据两张。六、本村医生王林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日至10日在其诊所输液等被告花费719元。七、证人刘某、曹某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雇佣任县医院的救护车花费350元。八、2018年2月3日肖脏海出具的租车费200元的证据,证明原告去任县医院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被告两次花去租车费200元。九、2018年2月1日何印堂出具的租车费12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被告给租车费120元。十、原告第三次复查租车费1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第三次复查被告给付租车费100元。十一、证人郝某出具的原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吃饭等被告给付500元的证明。十二、原告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复查被告两次分别花费饭费60元和220元的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新国经营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原告郝某某在被告何新国带领的建筑队上打工,日工资80元。2016年4月9日下午,在泽畔村为被告李某某家建房工地施工时,原告从起升架上跌落受伤,先在任县医院诊治,同日转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6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6713.57元,均已由被告何新国承担。除此以外,原被告对以下被告何新国花费3587.2元无异议:在任县医院花费728.2元;去任县医院租救护车350元;前两次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复查,每次给原告复查费315元,合计共630元;去北楼乡河北南汪村拍片拿药花费140元;去邢台蔡志军外科诊所拿接骨药两次花费420元;在本村王林周诊所输液等花费719元;去任县和邢台租肖脏海车辆花费200元;去邢台租何印堂车花费120元;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复查吃饭等花费280元。原告对被告何新国所主张的去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第三次复查给付2000元,第三次复查租车100元,以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吃饭花费500元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天数为90日。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938.9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自2016年4月9日至伤残认定前一天,共计288天*80元=23040元;护理费90天*98元=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年*9798*10%/4=2939.4元;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何新国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是被告何新国付的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租车、吃饭花费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何新国、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何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何新国经营的建筑队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何新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选用无建筑资质的何新国经营的建筑队为其施工建房,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自己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为宜,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损失的10%为宜,被告何新国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宜。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被告何新国在任县医院和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租车等花费70300.8元,均已由被告何新国支付,予以认可。对被告何新国主张的其他花费,鉴于原告有异议,被告何新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实际自己花费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误工费为23040元;护理费为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费为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9.4元;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原告主张的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实践,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新国也确实已经承担了原告的租车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何新国为原告住院、租车等实际花费70300.8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287.4元,两项共计137588.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7517.6元,被告何新国承担70%,即96311.7元,减去其实际已支付的70300.8元,实际应给付原告26010.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即13758.8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新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6010.9元。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3758.8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70元,被告何新国承担2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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