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陶永明,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陶某某,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宝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陶永明、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1.77元、误工费24768.10元、护理费14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伤害等级鉴定费300元,共67316.63元,伤残赔偿金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垫付赔偿。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能力不足的条件代替第一被告垫付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9时15分左右,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第二被告的FJ6976×××号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山市电大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某、孙韵相撞,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外侧前角损伤、左肘关节大面积擦伤、左肘关节损伤、右侧胯臀部外伤、右拇指外伤、右侧大腿外伤、头面部外伤,部分缺失。第一被告的醉酒行为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由其赔偿。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陶永明未答辩。被告陶某某辩称:车辆虽然在陶某某名下,但其并不是实际使用人,从未使用过该车辆,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陶永明是真正的车主。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因父亲病重,陶某某一直照顾父亲,天天出入多次给父亲买药、物品等,不知什么时候陶永明在父亲家拿了其身份证落车照(因为兄妹几人都有父亲家的房门钥匙)。就算到了今天,陶某某也不知道哪天拿的身份证。平时因家庭琐事及照顾父亲分工的意见不统一,其与陶永明之间关系较差,甚至见面不说话。陶永明在肇事后才和陶某某说起这件事,说因家里有低保,不能用他的身份证购车使用。该车在办理落籍手续过程中,陶某某从未去签过一个字,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交付钱款,没有出现在办理现场,签字笔迹可作鉴定,可以查看车管所手续证明,当时卖车方的人可以作证。该车实际车主陶永明在驾驶车辆时肇事纯属他个人行为,与陶某某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车发生事故的过程中陶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是驾驶员本身酒驾造成的,应当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相应民事及刑事责任,陶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辩称:该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在刑事庭审理过,没有任何结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案被告陶永明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该案还有一名伤者孙韵,也应当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9时15分左右,陶永明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山市电大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物行人孙韵、郝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孙韵、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韵、郝某某无事故责任。郝某某于事发当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转院至白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肘关节大面积擦皮伤、左肘关节损伤、右侧胯臀部外伤、右拇指外伤、右侧大腿外伤、头面部外伤,部分缺损、高尿酸血症”。支出医疗费3846.90元。12月6日从白山市中医院出院,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隐匿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医嘱建议“宜保暖、慎起居、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避免下肢过早负重、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支出医疗费11818.37元。2017年3月18日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支出费用791.50元。购买支具支出35元。在陶永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就郝某某的伤情,应交警部门委托,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白山)公鉴(法检)字〔2017〕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郝某某因本次鉴定支出费用300元。后郝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中应郝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此次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郝某某因该次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号车辆登记在陶某某名下,在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险强,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本院另案审理的孙韵诉陶永明、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孙韵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96.1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146.78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125.66×3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轻伤鉴定费300元,合计25132.8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休息证明、MR检查报告单、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销售凭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陶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陶永明承担。陶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事发时车辆不在其直接控制下,也无证据表明其对陶永明醉酒驾驶一事知情、持支持或放任态度,故其不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郝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6.77元(3846.90+11818.37+791.50)、护理费14827.88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2天,125.66×11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115)、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按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计算,26530.42×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轻伤鉴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97680.4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难以支持。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孙韵与郝某某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二人合计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按二人的合理损失比例分配此项保险金10000元,其中郝某某可得赔付款5900元〔10000×(16456.77+11500/16456.77+11500+16596.1+2600)〕。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实分配。加上郝某某支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67923.72元,合计73823.72元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予以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部分、轻伤鉴定费、评残鉴定费合计23856.77元,由陶永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823.72元;二、被告陶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856.77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永明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书记员:宋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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