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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曹文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文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曹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耕种原告的耕地4.1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分得责任田4.1亩,其中村南2.4亩(东至南北道、南至曹现文、西至曹兵其、北至李彦其),村北斜道1.7亩(东至曹书文曹英文、南至东西大道、西至曹君锋、北至曹亦辰)。因原告全家经常在山西太原生活,故而责任田一直交由曹玉晨、曹迎春耕种。1998年秋收后,该两块耕地转交到原告的侄子即本案被告耕种。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曹文章辩称,1998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让被告耕种,原告要多少粮食被告给原告多少粮食。2001年村里部分重新调整耕种土地,村里地多的,村里就给去掉了。村南2.4亩是原告继续承包,村北的地村里调整给被告了,现在两块土地被告一直承包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国英出具的证明;2、曹荣芬出具的证明;3、曹英文、曹彦存、曹银国出具的证明;4、2017年2月5日户曹村村委会的证明。前三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2月5日户曹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仅对户曹村村委会盖章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原告郝某某分得责任田4.1亩,其中包括村南2.4亩、村北斜道1.7亩。1998年原告将4.1亩责任田交由被告曹文章耕种。2001年户曹村以小队为单位调整土地,村南2.4亩责任田仍由原告继续承包,村北1.7亩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原、被告存在争议。现村南2.4亩和村北1.7亩责任田均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村南2.4亩责任田,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村南2.4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村北1.7亩责任田,存在权属争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经相关部门确认权属。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文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村南2.4亩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0元,被告曹文章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胜
代理审判员 李慧迪
人民陪审员 赵保霞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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