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世民,男,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4工厂退休职工,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淑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25,000.00元,对剩余欠款5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淑玲辩称,一、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现在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双方曾经签过但已经作废的欠条,当时因为双方的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就没有将这个作废的欠条收回销毁;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欠条不符,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淑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淑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部分内容是其所写,但欠条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所写,并且该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被告董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淑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然对欠条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欠条系作废的证据,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淑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淑玲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尾欠借款5,0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董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董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淑玲向原告郝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2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淑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董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强
书记员:朱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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