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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肖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弟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隆尧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肖立国向郝红彬(原告弟弟)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肖立国出具借条及郝红彬转账记录为证。2015年12月11日郝红彬(原告之弟)将该700000元债权中59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郝某某,被告肖立国也在场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肖立国辩称,我借的是郝红彬的700000元,2016年给了郝红彬妻子20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转账给郝红彬还是其妻子记不清了,从我那个卡上转过去的,我手里有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四大银行的卡,用的用的哪个卡记不清了。郝红彬的妻子去厂里要钱,我在隆尧转过去的钱。59万元的数目转账那天是对着的,我还打有70万元的条。我先打的70万元的条,我打59万元的条时让郝红彬给了我原来的条,没有给我。在分债务之前挡过20多万元。59万元这个条只是为了撤走70万元的条。没让撤70万元的条。当时郝红彬没有在场。我挡的利息是根据本金挡的,我挡的是本金不是利息。2015年到2016年,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分家的时候,我和合伙人分不清的时候,我就偿还过郝红彬本金。2016年初打的59万元的条。70万元的借款转账时我就先付了3个月的利息了。原告代理人不清楚,郝红彬知道。当时付息不是3分就是3分5的,到我手里是60多万元。59万元这个数目我承认,我借的是郝红彬的钱,我不认识郝某某,我不应该偿还郝某某钱。2014年我偿还的是利息,开始的三个月和后面的几个月,再后来我偿还的是本金了,从2014年后半年开始我要挡就是挡的本金,不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肖立国向郝红彬(原告弟弟)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1日郝红彬(原告之弟)将该700000元债权中59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郝某某,被告肖立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利息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肖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巩晓、被告肖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国向原告出具590000元借条及利息欠条,证明被告肖立国认可郝红彬将该59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郝某某,被告肖立国应当偿还原告590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合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后同意被告按年息24%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和2015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立国称分债务之前挡过20多万元,挡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但被告肖立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被告肖立国所称的分债务之前挡过20多万元应按先息后本计算。如果被告肖立国认为其所称的分债务之前挡过20多万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可向郝红彬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肖立国应当偿还原告5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肖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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