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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陈利平
代桂芳
侯河岭

原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陈利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代桂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河岭。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代桂芳、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委会主任陈利平、被告代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92年原告通过刘某某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以刘某某村委会的名义租赁给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经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意又转租给被告代桂芳。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基于租赁合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将承包地由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做主并以刘某某村委会的名义租给他人,原告实际上是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时原告又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领取租金,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是以自己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起诉的,而现在该物权又设定了债权,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让其基于债权起诉,撤回对本案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和代桂芳的起诉,以刘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同时追加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为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本院释明意见,坚持自己所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变更。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只能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补偿款等权利,也无权请求确认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与代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另外,原告不能对承包地的四至说清,所诉土地面积与实际丈量出入较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和面积。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92年原告通过刘某某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以刘某某村委会的名义租赁给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经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意又转租给被告代桂芳。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基于租赁合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将承包地由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做主并以刘某某村委会的名义租给他人,原告实际上是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时原告又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领取租金,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是以自己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起诉的,而现在该物权又设定了债权,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让其基于债权起诉,撤回对本案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和代桂芳的起诉,以刘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同时追加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为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本院释明意见,坚持自己所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变更。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只能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补偿款等权利,也无权请求确认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与代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另外,原告不能对承包地的四至说清,所诉土地面积与实际丈量出入较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和面积。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廖静沙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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