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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公司职员。某某。

原告郝某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2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6日21时10分,陈志伟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寨镇付水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武力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凭证找到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4985元。2、公估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290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4、修理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500元。5、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购买配件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已修理,共支付修车费2579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委托,评估金额过高。2、对公估服务费发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对修理拆解费发票有异议,拆解费因对车损评估时产生的,应属于拆解费。4、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加盖修理厂公章,对维修清单及购买配件发票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购买配件发票,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公估报告书车损为24985元,实际修车支付2579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4985元。公估车损与实际修车相差数额较小,且被告未能提供公估车损金额过高的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拆解费发票,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施救、拆卸及价格评估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20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冀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原告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某某车辆损失3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奎

书记员:王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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