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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史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北外环。
法定代表人:史老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被告:史铁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某公司)、史丽某、史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老六、被告史丽某、被告史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史铁庆作为保证人、二方共同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郝某某借给甲方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现金三十万元合计(300000)元整,利息2分,半年后归还本金加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甲方盖章。当时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史丽某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史铁庆签名。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协议中的甲方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保定市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史丽某变更为史丽娟。2016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史老六。2017年3月14日,保定市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再次变更名称为被告公司。甲方满城县聚鼎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未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在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史丽某是原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当时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且在其经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行为导致被告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使得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且该损害事实与被告史丽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史丽某的行为属于控股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史丽某、史铁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张永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1分别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转入史丽某个人账户。被告结清了2015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史丽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郝某某(保定市化纤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郝某某(保定市化纤厂)借给甲方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合计(300000)元整,年息2分。半年后归还本金加利息。借款日:自2015.05.08日至2015.11.08日止。甲方签字:史丽某,担保人史铁庆,2015年5月8日。该借款协议加盖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史丽某签名捺手印。2015年9月23日被告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保定市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丽某变更为史丽娟,2016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老六。2017年3月14日,保定市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下午1点34分录音证实,原告的款打入史丽某个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借款,有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是由满城县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市聚鼎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名称变更,不影响的义务的承担,故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史丽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借款打入其个人账号,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铁庆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史铁庆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8日,被告史铁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5月8日,原告在此期间未举证证实其要求被告史铁庆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史铁庆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史丽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0元,由被告满某合成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史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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