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交警队家属院第一排五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元(其中的9000元为本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按照月息2%所计算出的利息,800元为本金400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照月息2%所计算出的利息),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药店于2016年1月9日、2017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赔付原告借款额10%的费用,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
2、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
3、《抵押协议》一份和郑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为从事药店经营,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郑某某在《借据》中承诺:使用期限30天,于2016年2月9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赔偿借款额10%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利息、催缴费用和其他损失)。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郑某某在《借据》中承诺,使用期限30天,于2017年4月24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赔偿借款额10%的费用(包括违约金、利息、催缴费用和其他损失)。郑某某为郝某某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某某因借款将位于赵县交警家属院一排五户的房产一处产业抵押到郝某某处,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处理和转让此处产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合法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98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军栋 审判员 吕占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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