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晓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史彩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0000万,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2014年6月份为史某某、史彩荣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10%承担违约金,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但到还款期后借款人无法找到,被告李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知道有利息,我只是担保的90000元,书面上的借条也没有利息。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我也担保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一个2016年6月1日这个日期,这几个字书写的具体时间我要求鉴定,我就是担保了一个月。后来借款人告诉我借款90000元已经偿还了。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这个借款不合理。我申请追加史某某、史彩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史彩荣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其载明:现有史某某因从事个体经营梨果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向郝某某借款90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该还款日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赔付出借方10%违约金,即每日9000元,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双方自愿,对以上条款都已了解清楚,且无异议。借款人史某某、史彩荣(签名、手印),担保人李某某(签名、手印),出借人郝某某(签名),2014年7月。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借款人史某某、史彩荣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上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但称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个月。对还款期限2016年6月1日有异议。认为不是签订借款协议时书写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某不预交鉴定费,鉴定部门作了退卷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协议(借条)是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约定的是2014年7月1日还款,使用期30天。2、借款协议。其载明:现有李某某为史某某、史彩荣担保的借款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史某某(签名、手印)、史彩荣(签名、手印),担保人李某某(签名、手印)。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无异议,对2016年6月1日的还款日期提出异议,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日期是空白的,这个日期是后填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证据1、2是同一天签订的。3、由史某某签名、按印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李某某不予质证。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彩荣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使用期30天。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条)签订的当日,被告李某某又与被告史某某、史彩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这份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担保协议,但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述一致,并有证据1、2在卷佐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郝某某仅起诉被告李某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依法追加借款人史某某、史彩荣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史某某、史彩荣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史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宋晓永,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史彩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郝某某并未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2014年7月1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郝某某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史彩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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