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49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养殖为业,近年来自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5832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剩余149329元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潘某某辩称,原告原来向我出售饲料时,跟我说是按进价卖给我,我认为现计算的价格过高。
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饲料,所购买的饲料品种不同,价格不等,货款共计15832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9000元,剩余货款149329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费发票、欠款凭证57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法定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49329元,由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饲料的原始欠款凭证相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经营养殖业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计算的货款价格过高的主张,根据日常规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应先询问价格再行决定是否购买,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通话录音),被告未对饲料的价格提出异议,只是表示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给付不了欠款,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9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潘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