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继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为其出具了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的认可,现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确权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宋怀东为给刘晨光的借款担保而签订,系经理宋怀东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知情且对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是对双方买卖行为的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宋怀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以及该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为其出具了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的认可,现原告依据该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确权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宋怀东为给刘晨光的借款担保而签订,系经理宋怀东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知情且对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是对双方买卖行为的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宋怀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以及该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肖胜民
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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