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通过乡亲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做电视机拆卸工,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计算劳动报酬,月工资大约3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回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头面部、左侧胫骨及左手部受伤。后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曾于2019年4月4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以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从未招聘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更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或者管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管理规范的公司,与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郝某某通过乡亲介绍到位于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南的一处厂房做电视机拆卸工,当时约定是按件计算报酬。2017年12月5日,原告郝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4日,原告郝某某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郝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况认定。本案中,原告郝某某没有与被告恒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被告厂区内工作,无法提交证明其工作场所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工作证明等。原告郝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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