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董正军(湖北潜江王场法律服务所)
吴某
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45年5月1日,汉族,河南省嵩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栩,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吴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告吴某、顺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顺捷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对该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二十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鸥越药业有限公司广华医药商场手工发票,系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两张医保门诊结算清单及五张门诊处方笺,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赔偿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郝某某交通费5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某(顺捷公司雇请员工)驾驶被告顺捷公司所有的鄂D07936号宇通牌大巴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8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郝某某撞伤。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吴某为原告郝某某支付医疗费38178.87元,原告郝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7176.53元。原告郝某某因购买药品及复查花费5533.77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鉴定,原告郝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级,赔偿系数为0.22,误工损失日20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一次性结案的后期治疗费参考数额为5000元。
被告顺捷公司为鄂D07936号宇通牌大巴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
根据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828.77元,其中医疗费为50889.17元(38178.87元+7176.53元+5533.77元),护理费为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5017.60元(20840元/年×(20-8)年×0.2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6000元。另外,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构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系被告顺捷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吴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顺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顺捷公司应对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顺捷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8839.17元(50889.17元+2950元+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郝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989.60元(6472元+55017.60元+500元+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8839.17元(126828.77元-10000元-6798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126828.77元。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8178.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126828.77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吴某。关于原告郝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28.77元(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17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28.77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蒋自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顺捷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对该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二十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鸥越药业有限公司广华医药商场手工发票,系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两张医保门诊结算清单及五张门诊处方笺,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赔偿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郝某某交通费5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某(顺捷公司雇请员工)驾驶被告顺捷公司所有的鄂D07936号宇通牌大巴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高场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8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郝某某撞伤。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吴某为原告郝某某支付医疗费38178.87元,原告郝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7176.53元。原告郝某某因购买药品及复查花费5533.77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鉴定,原告郝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级,赔偿系数为0.22,误工损失日20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一次性结案的后期治疗费参考数额为5000元。
被告顺捷公司为鄂D07936号宇通牌大巴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
根据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828.77元,其中医疗费为50889.17元(38178.87元+7176.53元+5533.77元),护理费为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5017.60元(20840元/年×(20-8)年×0.2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6000元。另外,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构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系被告顺捷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吴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顺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顺捷公司应对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顺捷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8839.17元(50889.17元+2950元+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郝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989.60元(6472元+55017.60元+500元+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8839.17元(126828.77元-10000元-6798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126828.77元。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8178.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126828.77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吴某。关于原告郝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28.77元(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17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28.77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蒋自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审判长:印坤
审判员:刘祖巨
审判员:刘荣乐
书记员:关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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