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郝建珍,被告郝某某的妹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负责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公司员工。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郝某某人身损失等共计274642.8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与旧天走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后已行驶至109国道北侧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车辆在被告万全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全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方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郝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16800元,其中1500元无条子,交医院押金300元。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质和事故车辆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等信息,被告二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万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郝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经原告、被告到医院核实,出院时已用于医疗费结算),予以确认,另郝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和住院行李押金3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郝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郝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9568.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9568.87元,提供证据有阳原县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万全支公司认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根据国家医疗指南扣除10%后按责任比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均为因本次事故发生,且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5956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主张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6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92天时间过长,应把没有住院治疗的期间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600元,票据70张,做鉴定、阳原县医院住院出院花费的。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134411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年*22%=134411元,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非农业户口本、身份证。被告万全支公司对城镇标准无异议,认为伤残系数偏高。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郝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620元(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认可6600元并按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6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3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32元,母亲任桂花按2017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00元计算5年/5人*22%=4532元。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360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71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31天=36071元,提供户口本、鉴定结论1份。被告万全支公司认为按户口性质计算无法律依据,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实际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事发后调查过,原告月收入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过长。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伤情较为严重,三处伤残,根据出院三个月即2018年1月8日提出鉴定伤情,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没有终结,无法鉴定,所以在2018年3月30日我们提出中止鉴定,之后经过恢复治疗,我方2018年的8月9日又提出恢复伤残鉴定伤情,该申请,鉴定部门还认为需要恢复治疗,所以到最后鉴定,中间又恢复治疗一次,所以鉴定结论是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到鉴定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31天,共计36071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100元、手链5500元,提供发票2张,手链事故时丢了。被告方认为电动车损失不应按报废处理,认可500元,对手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为事故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修复费用1000元,手链损失因无证据可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全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建珍、被告万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共计260662.87元,被告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62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折抵被告万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万全支公司实际履行111000元。剩余损失139662.87元,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郝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97764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3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9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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