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秀某
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
范志会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志会,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秀某与被告范志会、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范志会,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73.59元;被告范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详见本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郝秀某后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31.0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4、护理费10534.80元(护理期为120日,每日87.79元)。5、误工费11399.40元(误工期为27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42.22元)。6、伤残赔偿金22409.2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1%)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器具费640元。共计69414.48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范志会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范志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总计为75414.48(69414.48元+6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郝秀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75414.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的到赔偿,现原告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的缺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志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秀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器费、鉴定费共计75414.48元;
二、被告张某某、范志会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原告郝秀某返还被告范志会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郝秀某负担252元,被告范志会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73.59元;被告范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详见本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郝秀某后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31.0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4、护理费10534.80元(护理期为120日,每日87.79元)。5、误工费11399.40元(误工期为27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42.22元)。6、伤残赔偿金22409.2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1%)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器具费640元。共计69414.48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范志会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范志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总计为75414.48(69414.48元+6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郝秀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75414.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的到赔偿,现原告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的缺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景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志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秀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器费、鉴定费共计75414.48元;
二、被告张某某、范志会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原告郝秀某返还被告范志会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郝秀某负担252元,被告范志会负担588元。
审判长:高志广
审判员:马洪根
审判员:李爱国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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