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秀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平房区。
个体业主任俊龙,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安。
原告郝秀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以下简称香子商店)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郝秀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郝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个体业主任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中午,郝秀某到个体工商户任俊龙经营的香子商店以每提6.5元的价格购买两提水。郝秀某付款后在自行取水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到香子商店的地下室。郝秀某受伤后香子商店业主立即送郝秀某到平房区医院及市五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郝秀某在市五院的门诊治疗费用916.4元,市五院门诊手册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后郝秀某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右踝及尾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药费8708.54元。郝秀某的伤情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郝秀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符合九级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为60日;4、营养60日;5、评残不治疗。
另查明,香子商店在地下室入口处无警示标志及阻拦设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香子商店在地下室入口处未有警示标志及阻拦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致使郝秀某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应对郝秀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郝秀某虽主张其系接到香子商店的售货员的指示,郝秀某自己去取水才出现的受伤的情况,但郝秀某对此并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因郝秀某未等香子商店付货,自行提货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具有过错,故应减轻香子商店的侵权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划分双方对损害的结果承担同等的责任。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分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郝秀某医疗费合计医疗费8708.54元,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医疗费4354.2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郝秀某实际住院合计12天,故郝秀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郝秀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居住并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且未提供住宿的相应票据,故对其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故郝秀某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香子商店个体经营者任俊龙承担郝秀某营养费3000元。
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日”。故郝秀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日×60日),香子商店承担4301.34元。
5、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故郝秀某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11009元(44036/年÷12月×3个月),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误工费5504.50元。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郝秀某未提供其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郝秀某在本次事故中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郝秀某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260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故郝秀某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伤残赔偿金45218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郝秀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评定九级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郝秀某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郝秀某请求支付交通费219元应予支持,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交通费109.50元。
10、关于鉴定费。郝秀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3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郝秀某已评残,不支持继续治疗,故对其要求继续费用鉴定项下的6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对于其他2700元鉴定费用应予支持,香子商店承担郝秀某的鉴定费1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赔偿原告郝秀某医疗费43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504.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9.50元,以上合计63786.27元。
二、驳回原告郝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郝秀某负担175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负担139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郝秀某负担1950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香子商店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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