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生
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生。
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48645-2。
法定代表人王文岩。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生与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生、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次区高铁站南常甫路和永华道交叉口首站(君豪帝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原告在交纳定金后办理收付款时得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于是拒绝交纳首付款并与被告提出退款和赔偿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未能退款和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为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内部认购意向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定金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预约行为和原告已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双倍定金以及5000元利息,双方签订的是内部购房意向书的预约合同,并非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并非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前提。并且在原告起诉之日前涉案的商品房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目的现在完全可以实现,而仅是因为原告单方面不愿再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单方面违约,因此根据定金规则,该定金不予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该意向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退。本案原告已诉至法院,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违反第五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和廊坊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起诉之日前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符合国家规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权利义务完全可以履行。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许可证很清楚的看到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其项目名称也不是双方在认购意向书中所明确的项目,就其签署的时间而言,原被告双方根本无法在认购书第五条所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这期间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显然其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何况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小区名称也属于违约。对于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证明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面列明的小区名称有异议,认为其项目名称不是双方在认购意向书中所明确的项目,但是根据原告认可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已经由君豪帝景苑更名为南屏小区,故此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与现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故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是否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原被告双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30日)前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此原告以被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郝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与现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故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是否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原被告双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30日)前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此原告以被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郝某生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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