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关立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方。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关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关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此原则。原告提交的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2005年至2014年被告关立民种原告地的亩数。被告先辩称自己从2005年开始,单数年种原告的地,按被告的说法,至2015年被告一共种原告地的亩数应为22亩,但被告在其后的答辩中又自认到现在一共种了原告37.5亩地。原告的陈述既有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又与被告辩称一致,说明原告尊重客观实际,实事求是,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说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讲究诚信。原告郝某某在银行贷款2万元,被告替原告收黄豆并用该钱款偿还银行,剩余8,200元由案外人卜萍从中间联系,由被告代为偿还,并由被告耕种原告的地。关于地的价格,原告主张与被告主张每垧地相差500元,经本院与小方村委会核实,原告主张每年的地价均为当年普遍地价,没有人为抬高地价。但是,被告当年替原告偿还8,200元银行贷款,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她家的7亩地,双方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随行就市,被告则主张当时约定让其种6年,总共种42亩。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当年原告举家至天津,由于当时土地价格较低,出现很多农户弃耕现象,原告以地抵债,本应与被告签订合同,因其没有签订才致今日纠纷的发生。此外,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原告仍没有积极与被告结算,致使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土地至今。当年的土地出租价格虽然较低,受市场因素及国家农业政策的影响,每年都要会小幅度增长。即使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书面约定,但从正常的思维出发,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约定一共让其种多少亩地。被告主张原告共让其种42亩地,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一次性替原告偿还了贷款,在当时土地出租价格较低、种地获利较少的情况下,同意以地抵偿欠款,免去了原告每年向外租种土地的麻烦,而且自己的利益要慢慢收回。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若随行就市计算,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本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95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遵循此原则。原告提交的呼兰区方台镇小方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2005年至2014年被告关立民种原告地的亩数。被告先辩称自己从2005年开始,单数年种原告的地,按被告的说法,至2015年被告一共种原告地的亩数应为22亩,但被告在其后的答辩中又自认到现在一共种了原告37.5亩地。原告的陈述既有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又与被告辩称一致,说明原告尊重客观实际,实事求是,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说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讲究诚信。原告郝某某在银行贷款2万元,被告替原告收黄豆并用该钱款偿还银行,剩余8,200元由案外人卜萍从中间联系,由被告代为偿还,并由被告耕种原告的地。关于地的价格,原告主张与被告主张每垧地相差500元,经本院与小方村委会核实,原告主张每年的地价均为当年普遍地价,没有人为抬高地价。但是,被告当年替原告偿还8,200元银行贷款,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她家的7亩地,双方却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随行就市,被告则主张当时约定让其种6年,总共种42亩。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当年原告举家至天津,由于当时土地价格较低,出现很多农户弃耕现象,原告以地抵债,本应与被告签订合同,因其没有签订才致今日纠纷的发生。此外,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上涨,原告仍没有积极与被告结算,致使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土地至今。当年的土地出租价格虽然较低,受市场因素及国家农业政策的影响,每年都要会小幅度增长。即使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书面约定,但从正常的思维出发,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约定一共让其种多少亩地。被告主张原告共让其种42亩地,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一次性替原告偿还了贷款,在当时土地出租价格较低、种地获利较少的情况下,同意以地抵偿欠款,免去了原告每年向外租种土地的麻烦,而且自己的利益要慢慢收回。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若随行就市计算,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本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95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立民负担。
审判长:张春秋
审判员:陈玉芳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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