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薛礼义系薛某某的父亲。2012年1月份薛礼义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日书写借条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率3分,按月计算,从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期限壹年。如期不还有薛某某房屋座落在建国街兴旺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作为低(抵)压(押).如到期还不了,有双方作价处理。到时处理不好,在给三个月时间处理,三个月后还处理不了,房屋归郝某某所有。在本期限内有还款本息的50%以上,本协议另行协商。如还不到本息的50%,双方履行本协议。借款人:薛礼义担保人:薛某某2014.5.1号”。借款后,薛礼义、薛某某一直未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郝某某的陈述、借条协议、证人戴某、代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薛礼义向郝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协议、证人戴某、代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薛礼义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薛礼义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郝某某要求薛某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薛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责任。郝某某要求薛某某按照郝某某与薛礼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计算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照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郝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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