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诉孙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张丹丹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日7时许,孙某某驾驶冀F×××××号箱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李张村村南大堤,与陈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陈阳、箱货车乘车人张丹丹、轿车乘车人张潘和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北南蔡乡谭城村551号,农村居民;
四、医疗费50062.3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
六、营养费34天×50元/天=1700元;
七、交通费1500元(其中400元有票据);
八、护理费34天×100元/天=3400元;
九、误工费133天×100元/天=13300元;
十、鉴定检查费2878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5年×12%=16383.6元;
十二、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箱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陈阳2844.75元、张潘3994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5707.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9154.23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34天×50元/天=1700元,有××案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与原告就医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34天×77.83元/天=2646.2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2878元为实际支出,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9347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02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429.82元;不足部分62333.3元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36.8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34天×50元/天=1700元,有××案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与原告就医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34天×77.83元/天=2646.2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2878元为实际支出,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9347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02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429.82元;不足部分62333.3元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3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36.8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