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应城市杨河镇杨古乡村道路下王村路段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减速驾驶自行车行驶在前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湖北航天医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七万余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508.07元。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郝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黎某某追尾发生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依法应付全部责任。证据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发生的医疗费。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郝某某的伤残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郝某某因伤发生的鉴定费。证据6,调查笔录证人(李某),调查笔录证人(刘某)。证明原告郝某某被告黎某某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到杨河镇卫生院后转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一直在旁陪同的事实。证明刘某受被告黎某某之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郝某某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派员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查阅了原告郝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情况如下: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转院,住院号为1600036679,其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61.4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告郝某某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应城市杨河镇杨古乡村道路下王村路段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减速驾驶自行车行驶在前的原告郝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黎某某送原告郝某某到就近的杨河镇杨河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961.45元,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黎某某支付2000元给原告郝某某用于医疗。同年11月8日,原告郝某某转入湖北航天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9392.61元。2017年5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郝某某所受伤作出了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郝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为赔偿依据,后期左全髋人工关节翻修费可参照本次置换费作为赔偿依据。”为此,原告郝某某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1508.07元。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刚、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事故在场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黎某某的房东刘某出庭作证,及原告郝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推定还原本案事故的事实。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黎某某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追尾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郝某某请求营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郝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数额为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举出相关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建议或者意见。所以,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举证不能,不予计算。关于原告郝某某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郝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郝某某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所以,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其举证不能,不予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54.06元(其中应城医院1961.45元,航天医院693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19天×50元/天);护理费8057.34元(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即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515.51元(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31462元/年,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即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69392.6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左全髋人工关节翻修费可参照本次置换费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1900元,计单据1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合计223069.52元。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告郝某某另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其请求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郝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黎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理应予以扣减,即被告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221069.52元(总损失223069.52元减去已支付2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221069.52元。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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