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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宗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古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告新东古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宗武及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原告与安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一次性购买开发转让协议》是否构成犯罪,应由相关部门按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获得487万元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转让费,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易县人民政府《易水湖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征占补偿办法》规定了给予村民适当补偿,《山地承包流转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县政府关于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指导意见和村委会民主议事决定补偿丙方(原告),丙方承诺接受补偿方案”,以上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符合公平原则和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2015年1月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对其他被征用土地7.8亩却已经予以全额补偿,该决定既违反了政策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其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177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易县人民政府《易水湖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征占补偿办法》中不超过20%的上限规定,且低于被告对其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土地补偿款177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原告与安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一次性购买开发转让协议》是否构成犯罪,应由相关部门按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获得487万元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转让费,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易县人民政府《易水湖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征占补偿办法》规定了给予村民适当补偿,《山地承包流转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县政府关于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指导意见和村委会民主议事决定补偿丙方(原告),丙方承诺接受补偿方案”,以上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符合公平原则和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2015年1月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对其他被征用土地7.8亩却已经予以全额补偿,该决定既违反了政策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其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177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易县人民政府《易水湖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征占补偿办法》中不超过20%的上限规定,且低于被告对其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土地补偿款177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易县安某某乡新东古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凤信
审判员:韩伟英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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