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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刘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职工,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曹向前、李艳雨因资金所需,经满城县蚨镪民资负责人马军介绍,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约定了利率利息。当日,被告曹向前、李艳雨又和郝某某、刘连合签订担保合同,由刘连合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曹向前、李艳雨出借15万元,到期后,曹向前、李艳雨偿还了利息,本金未付。后经马军、郝某某多次催要,曹向前、李艳雨按原约定利率偿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15万元至今未偿还。曹向前、李艳雨系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连合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1、被告曹向前、李艳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24%,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2、被告刘连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郝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曹向前、李艳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贷合同、收条、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被告刘连合称,“我在合同上签字时贷款人一项为空白,没有和原告打过交道,认为曹向前、李艳雨向满城县蚨镪企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的款。在两年的担保时效内,原告没找过我。且这两笔借款已用10万元和曹向前的一块土地还清了,马军代表蚨镪民资公司免除了担保责任。我偿还的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满城县蚨镪民资公司的会计张丽娜。”原告亦称贷款人一项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据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是给债务人曹向前、李艳雨向满城县蚨镪民资公司所借的借款作的担保,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尚证据不足,原告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诚
审判员 刘大群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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