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
原告郝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颖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郝某诉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头道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头道渠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修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郝某,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认欠条是村委会出具的,却仍以现任村主任未经手以及对修水泥路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原告出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余欠的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头道渠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修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郝某,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认欠条是村委会出具的,却仍以现任村主任未经手以及对修水泥路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所欠工程款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原告出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余欠的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张少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