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系郝某某父亲。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系郝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城西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祁进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99.7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患者郝某某的父母。2016年8月1日21点20分,郝某某突发呕吐、拉肚子、晕倒,3点42分入住灵某某医院,入院后,医方依据患者的临床表现,诊断为:1.××,2.低钾血症。初步诊断后灵某某医院给予治疗,病情非但没有好转,还急剧加重,8点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意识不清待查中枢系统感染,2、××。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急性中毒性痢疾依据不足。2、××患者,××危,未进行神经系统相关检查。3、发现心律失常,心肌酶异常,未追问半个月前的感冒病史,无心内科会诊记录。4、无X线、××人常规检查医嘱。××患者家属拨打120急救后,一直拖延未能及时就诊也导致了病情的延误,为此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患者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属造成莫大的痛苦。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二原告与患者郝某某的身份关系;
2、石家庄医鉴【2016】-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郝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郝某某死亡与被告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某、赵某某与患者郝某某系父女、母女关系。患者郝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因:“恶心、呕吐伴腹泻”送往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2.低钾血症,给予“氨曲南4支氯化钾7.5ml”静点及抑酸、补液、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治疗。当日6点20分许,患者郝某某出现意识模糊等症状,给予“单硝酸已山梨脂25mg”静泵、“碳酸氢钠100ml”静点等治疗,××人仍然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后联系河北省灵某某医院120准备转院。2016年8月2日8时35分,患者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1.意识不清待查2.中枢系统感染3.××,后患者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患双方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于郝某某与灵某某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技术鉴定,石家庄医鉴【2016】-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20%)责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医疗事故经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医院方负此次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认可。结合相关证据,认可二原告因患者郝某某的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374.2元;2、死亡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患者治疗及丧葬过程中交通费必然产生,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3598.7元。鉴于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付此次事故过错的2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6071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张丽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19.74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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