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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友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郝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临漳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友鑫和贾良伟、被告刘兴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4159.85(未扣除二被告的垫付款,扣除后才为原告要求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兴旺驾驶冀D×××××号轿车沿东芦村至西郝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郝村北路时,将对面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兴旺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提交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体现药物名称和数量,和本案没关系;助听器和医用剪和本案无关;病历医嘱未体现2人护理依据;原告属于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二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病历及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均住在农村,是否居住在城镇应由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不应由物业出具;购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年龄没有误工期限,护理方面也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在300元之内酌定;被告刘兴旺提交的医疗费垫付票据上所载名字与原告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虽是正规票据,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助听器损坏或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听力损伤,因此助听器和医用剪费用应从外购药总费用中剔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庭后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老家农村务农,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果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从我国国情来看,农村的青壮劳动力大多外出打工,六七十岁的农民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从事农活,无固定收入,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综合考虑年龄因素、身体状况、原告的劳动能力较60周岁以下的人必然有所减弱,因此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5000元(按照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365天误工费应为19779元)。5、对于护理费,对郝海芬的月工资3471.4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郝友鑫未提供其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因此郝友鑫的误工费按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7、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情况比较混乱和复杂,原告受伤也较重,因此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上所载名字与原告名字同音不同字可以理解,该垫付医疗费也应计入原告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刘兴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09365.85(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外购药费为8962元,总计为21832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100元/天=5400元;3、营养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4、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5、误工费为15000元;6、护理费为130.58元(制造业行业平均日工资)×180天+3471.46元(郝海芬月工资)÷30天×54天=29753.03元;7、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3年×30%=43098.9元;8、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为21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11、车损费为1225元。上述1-4项共计246727.85元,因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236727.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0项共计107951.9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11项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兴旺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赔偿款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兴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76.93(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赔偿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727.85元;
原告郝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后应将6万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刘兴旺;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担保费620元,由被告刘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福印
代理审判员 刘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陈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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