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原告外孙女。
被告:仲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董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藁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冀,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5号。
负责人:田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仲靖某、王董董、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被告仲靖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王董董、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冀、被告永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68330.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09时27分许,被告仲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村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董董驾驶的车牌号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其女儿殷丽娜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仲靖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董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仲靖某驾驶登记在杜某某名下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董董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仲靖某、王董董、杜某某均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险各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年限内,对于原告损失不超出30%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10月26日09时27分许,被告仲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村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董董驾驶的车牌号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仲靖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董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被告仲靖某驾驶肇事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董董驾驶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险每人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37.4元。4、经本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4198.37元。被告永诚保险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医疗费计34189.37。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永诚保险认可50元每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265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票据,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住院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8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8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认可5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营养期时间50天,本院酌定2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428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大女儿殷景丽、二女儿殷丽娟、儿子殷利强护理,殷丽景日工资150元、殷丽娟日工资160元、殷利强日工资20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主张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认可居民服务业102元,认可鉴定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已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本院采纳,故本院支持其院外一人护理50天。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均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人的误工收入主张不足采信。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2元计算,即8568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920元。事故日计算至定残日116天,日120元计算。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伤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了以村卫生室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收入主张不足采信,故其误工主张难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563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35563元*5年*20%。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认为事故为2018年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所辩与法相悖,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平安保险认可3000元,永诚保险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68元、伤残赔偿金35563、鉴定费16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共计90920.3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93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989.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4492.56元。剩余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496.8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郝某某的上述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仲靖某、杜某某、王董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23637.4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0423.56元(已付23637.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49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76元,被告王董董承担111元,原告郝某某承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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