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文忠(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龚玲玲
罗某某
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胡海波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双沟镇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之妻)。
第三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授权。
第三人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授权。
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龚玲玲、第三人罗某某、亿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菲、第三人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第三人亿金公司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真实、有效的借款行为,故第三人亿金公司对被告刘某享有的该150万元的债权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给第三人罗某某出具的76万元的借条,是以1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月息5.7%计算的利息,且月息5.7%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76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刘某享有的该76万元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因罗某某系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刘某偿还给罗某某的25万元,应视为偿还给了亿金公司2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视为支付了169天,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视为转让的利息。综上第三人亿金公司、罗某某转让给原告郝某的债权应为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龚玲玲应向原告郝某予以偿还。被告刘某辩称第三人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因受让人郝某已起诉要求债务人刘某、龚玲玲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债务人刘某、龚玲玲在收到应诉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故被告刘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另辩称已还25万元系还的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龚玲玲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龚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郝某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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