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刘丙长
刘秀兰
苏志川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峰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原告刘丙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原告刘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苏志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昌,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4045-6。
住所地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织织机构代码:80732274-8。
住所地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某、刘丙长、刘秀兰与被告苏志川、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长、代理人樊付强,被告苏志川代理人刘哲,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振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根据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用药一日清单,但被告对其医疗费正规票据没有提出意见,本院对医疗费39434.1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刘丙长提供河北博方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考勤表与河北博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显示二者系同一单位,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间,因刘振书病历显示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伤性较重,住院17天后,以转当地医院治疗而出院,说明刘振书还需继续住院,刘振书出院后虽未进入当地医院治疗而死于家中,但在此期间始终还需有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46天较为合理,为此护理费为1706.6元(46天×37.1元/天);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振书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伤有关,因没有作科学技术鉴定,不能明显界定,黑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疾病死亡”,因派出所不是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的定义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分析死亡原因刘振书在事故发生前骑电动自行车在南寨村行驶,事故后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入院体格检查记录,心脏、腹部、脊柱、四肢、性征发育均正常,肺脏异常,其他未见异常(不包括交通事故伤)。以此不能显示出刘振书自身体质有生命危险征兆。交通事故造成刘振书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该损伤经治疗虽有好转,但没有痊愈,该伤是否会影响刘振书的生命,还没有科学依据,从客观方面分析,事故前刘振书能够骑电动车自由行驶,事故后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昏迷25小时,伤势较重,仅住院17天便回家,由于其本身带有肺脏一些疾病,加上事故伤卧床不能行动,精神压力等外界因素,会引起交通伤的变化或对其他疾病的诱发和加重,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刘振书可能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死亡,刘振书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也不会是一种巧合,为此,刘振书的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侵权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侵权人称刘振书属治疗终结正常出院,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刘振书的死亡还存在其他原因,即刘振书的伤没有治愈,原告即要求转当地医院,可是从河北省第二医院出院后,没有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回家,这也是加重刘振书病情或伤情恶化一致死亡的外因,无论原告出于经济负担的压力还是其他方面的考虑,对未能治愈或延缓刘振书的死亡存在过错,在该项赔偿上,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和侵权人均存在过错,在此项赔偿上应各负担50%为宜,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死亡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5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失适当确定为20000元;4、交通费,刘振书因伤情严重,从事故现场送往临城县医院再转入石家庄医院,再转回,均需专车护送,原告虽提供有出租车票据,但该票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刘振书的就医地点,次数,适当确定为900元;5、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3016.7元。
上述损失为治疗交通事故伤而发生,苏志川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损失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超过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负担50%外,其他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承担,超出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出租车公司与租车方有租车协议,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租车方也自愿承担本次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刘丙长、刘秀兰66300元(交强险52694.6元,商业险13605元);
二、被告苏志川赔偿原告郝某某、刘丙长、刘秀兰1512元,与垫付的16759元相抵后原告退还苏志川15247元;
三、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苏志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振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根据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用药一日清单,但被告对其医疗费正规票据没有提出意见,本院对医疗费39434.1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刘丙长提供河北博方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考勤表与河北博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显示二者系同一单位,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农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间,因刘振书病历显示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伤性较重,住院17天后,以转当地医院治疗而出院,说明刘振书还需继续住院,刘振书出院后虽未进入当地医院治疗而死于家中,但在此期间始终还需有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46天较为合理,为此护理费为1706.6元(46天×37.1元/天);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振书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伤有关,因没有作科学技术鉴定,不能明显界定,黑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疾病死亡”,因派出所不是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的定义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分析死亡原因刘振书在事故发生前骑电动自行车在南寨村行驶,事故后在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入院体格检查记录,心脏、腹部、脊柱、四肢、性征发育均正常,肺脏异常,其他未见异常(不包括交通事故伤)。以此不能显示出刘振书自身体质有生命危险征兆。交通事故造成刘振书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该损伤经治疗虽有好转,但没有痊愈,该伤是否会影响刘振书的生命,还没有科学依据,从客观方面分析,事故前刘振书能够骑电动车自由行驶,事故后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昏迷25小时,伤势较重,仅住院17天便回家,由于其本身带有肺脏一些疾病,加上事故伤卧床不能行动,精神压力等外界因素,会引起交通伤的变化或对其他疾病的诱发和加重,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刘振书可能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死亡,刘振书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也不会是一种巧合,为此,刘振书的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侵权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侵权人称刘振书属治疗终结正常出院,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刘振书的死亡还存在其他原因,即刘振书的伤没有治愈,原告即要求转当地医院,可是从河北省第二医院出院后,没有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回家,这也是加重刘振书病情或伤情恶化一致死亡的外因,无论原告出于经济负担的压力还是其他方面的考虑,对未能治愈或延缓刘振书的死亡存在过错,在该项赔偿上,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和侵权人均存在过错,在此项赔偿上应各负担50%为宜,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死亡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5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失适当确定为20000元;4、交通费,刘振书因伤情严重,从事故现场送往临城县医院再转入石家庄医院,再转回,均需专车护送,原告虽提供有出租车票据,但该票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刘振书的就医地点,次数,适当确定为900元;5、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3016.7元。
上述损失为治疗交通事故伤而发生,苏志川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损失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超过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负担50%外,其他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承担,超出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出租车公司与租车方有租车协议,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租车方也自愿承担本次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刘丙长、刘秀兰66300元(交强险52694.6元,商业险13605元);
二、被告苏志川赔偿原告郝某某、刘丙长、刘秀兰1512元,与垫付的16759元相抵后原告退还苏志川15247元;
三、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苏志川负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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