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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7时许,邢某某驾驶冀E×××××(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小轿车沿郝屯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屯村东乡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撕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内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左腓骨骨折已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共35天,医疗费用27705.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那天事故发生情况是我开车速度30迈,看到有人过来,我鸣笛,但是对方没有刹车的意愿,直接撞到我车的右前灯位置。我问她为什么骑车这么快,她说没有刹住车,我的车已经刹到路东边,是她撞到的我的车;事故发生的经过有这回事,交警的责任认定也有,原告因小腿骨折有这回事,住院天数和具体费用不知道,不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邢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因左腓骨中段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撕裂伤、右枕顶头皮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高血压、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外侧内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于2017年3月21日-4月25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7705.77元;被告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为救治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2358元、被服押金200元(原告已自南宫市人民医院领取)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0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郝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被服领取单,杨永胜书写的收据证明等材料经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邢某某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果,被告邢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出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80天、50天、50天的要求略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腓骨骨折的规定,本院酌定为误工期7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居住农村,其到市区医院检查、诊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30063.77元(住院费27705.77+门诊治疗费2358元=3006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1750元);3.误工费4518元(21987元÷365天×75天=4518元);4.护理费4412元(35785元÷365天×45天=4412元);5.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1350元);6.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42393.77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郝某某主张被告邢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邢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以承担85%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被告邢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689.2元[10000元+(30063.77元+1750元+1350元-10000元)×85%=2968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230元,合计38919.2元;被告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于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被服押金200元,系垫付款项,应自赔偿总额内扣除,即被告邢某某应实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款367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19.2元。(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郝某某担负30元,被告邢某某担负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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