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177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号小型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正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晶水花园西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限期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号小型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正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晶水花园小区西侧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后因住院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于4月16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折。4月18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5日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医疗终结时间12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字(2017)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41.8元(14489.8元+95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急诊产生医疗费952元及二五一医院治疗费用14489.8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理赔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90天×30元/天);4、误工费828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张某某京环桥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清扫一队清扫工,每月收入20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2070元/月×4个月);5、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60天×100元/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二被告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1元,对于原告主张妻子王俊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听力言语障碍并不能导致失去生活能力。原告妻子王俊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残疾类别等级为听力言语一级。张某某市桥西区西沙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由原告扶养。原告提供王俊玲残疾证监护人为王雪伟,故其抚养人数应为2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19106元(19106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母亲顾存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其长子郝玉明并未完全丧失抚养能力,被抚养人数应为4人。原告母亲顾存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有四子,原告为四子。长子郝玉明为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人,应当从抚养人数中减去。其生活费应予以支持2939元(9798元/年×9年×10%÷3);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45元,并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9、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43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3485.8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897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3元、鉴定检查费2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044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3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15441.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已履行完毕。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897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3元、鉴定检查费2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0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3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15441.8元(被告李某某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本院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周华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