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4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骆庄路段时,与前方崔国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行驶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国荣、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荣、郝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人保保定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人保保定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郝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王某某辩称,郝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情况属实,王某某所有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22日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故郝某某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发后,王某某为郝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300元。为尽快解决此事故引发的各方面纠纷,王某某请求人保保定公司将垫付费用直接赔付给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法依法赔付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5月12日4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33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骆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崔国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行驶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国荣、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荣、郝某某无责任。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33457.91元,其中人保保定公司垫付10000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施救费300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损伤。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郝某某支付鉴定费2991元。郝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00元,郝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郝某某的母亲靳福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了儿子郝某某和女儿郝玉芝两个子女。另查明,王某某是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保定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崔国荣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国荣3243.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国荣8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国荣损失45036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郝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无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郝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本院认定郝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营养费为1350元。2、郝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3.20元(60.24元×180天)、护理费15606.90元(173.41元×90天),称护理人员其儿子郝章力,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不认可,郝某某系年满70岁的老人,不应再从事体力劳动,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期;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根据工资表,事发前郝章力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而不是郝某某主张的5000元,应提供银行流水,我公司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王某某质证称,无异可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郝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郝某某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系用人单位出具,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日平均收入为149.79元;郝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偏长,本院酌情确定为75天。本院认定郝某某的护理费为11234.25元。3、郝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111元(11919元×11年×10%)、其母靳福花的生活费2449.50元(9798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郝某某起诉时已满71周岁,年限应计算9年;郝某某自身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实其母亲是由郝某某抚养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郝某某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零两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10个月;郝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郝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郝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169.8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靳福花的生活费24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郝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39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98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建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请法院酌定。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郝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根据其伤情实际需要购买,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郝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认定郝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郝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郝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应由各被侵权人分享。人保保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王某某为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郝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4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234.25元、残疾赔偿金14169.8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靳福花的生活费24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50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304.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元,合计36407.10元,已付10000元,再付264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的剩余损失13809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郝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300元;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郝某某负担690元,由王某某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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