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山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
路景波
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蒙
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罗明友
郝某某
原告郝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景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长安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郝玉山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矿集团)、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工贸)、被告郝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告龙煤集团委托代理人路景波、被告鹤矿集团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长安工贸委托代理人罗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系哥兄弟关系。
被告郝某某原系本市二轻局手工业刻字社职工。
1975年被告郝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持家庭户口以原告姓名到兴安煤矿报名采用。
因被告审查不细,违法录用郝某某,并在原告户口薄上盖章,导致原告至今未有稳定工作。
原告及原告母亲自1975年12月起至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
2008年被告郝某某从被告龙煤集团调转至被告长安工贸工作,被告长安工贸在没有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郝某某建立了原告姓名档案,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综上,四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就业、享受退休待遇等权利,因此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被告郝某某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还原告郝玉山姓名、身份权利;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175,990.90元。
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龙煤集团、长安工贸辩称,郝玉山父亲郝喜贵系兴安煤矿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
为照顾困难职工,经郝玉山申请,1976年郝玉山采用到兴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
2010年9月调转到长安工贸工作,2013年5月被批准退休。
自郝玉山采用到兴安煤矿至今,无任何人向答辩人反映郝某某冒用郝玉山姓名参加工作。
另外,即使原告所诉郝某某冒用郝玉山姓名参加工作属实,因原告所诉其于1975年便知道其姓名权被侵犯,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20年,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矿集团辩称,因龙煤集团和长安工贸不是答辩人的下属单位,此案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郝玉山身份证、户口薄的复印件及被告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郝玉山和被告郝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人头像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且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
各被告对郝玉山身份证、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郝某某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证据二、申请书一份(2013年4月23日)。
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长安工贸提出申请,要求长安工贸在未经原告本人签字时,不得将名为郝玉山的职号改为郝某某。
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申请书。
证据三、原告郝玉山母亲张玉芬书面证言一份。
证实郝某某盗用原告户口薄参加工作直至办理退休,原告每年都找四被告反映问题。
各被告均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姜士甫的证言。
证实原告母亲张玉芬在未去世前,由张玉芬口述,证人代笔书写的一份书面证言(证据三)。
各被告均有异议。
证据五、2012年鹤岗市企业和个人五险缴费比例一份、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通知单、定点医院住院委托书、通知社保科退休职工老年病打营养药、社保科住院往医院打款、福利矿2015年慢性病鉴定通知,9种慢性病名称及金额、慢性病病案案例。
证实企业应当承担的五险缴费比例及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享有慢性病医疗待遇等。
各被告均有异议。
被告龙煤集团、长安工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录用煤矿子弟推荐审批表、体格检查表、工人登记表、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及证明、郝玉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鹤岗市劳动局招收郝玉山(郝某某)的过程及被告在郝玉山被冒用姓名事件中无过错。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鹤矿集团不予质证。
被告鹤矿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郝玉山与被告郝某某系兄弟关系。
被告郝某某原系鹤岗市二轻局手工业刻字社职工。
1976年根据国家招工计划,鹤岗市劳动局招录煤矿职工子弟。
被告郝某某持家庭户口以郝玉山的姓名申请报名,被鹤岗市劳动局批准录用,之后被分配到鹤岗矿务局兴安煤矿从事井下工作。
2010年9月调转到被告长安工贸工作,2013年5月被批准退休。
被告郝某某自1976年参加工作至今均冒用原告郝玉山姓名。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自1976年起即被被告郝某某侵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属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情形。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延长时效的事由。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自1976年起即被被告郝某某侵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属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情形。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延长时效的事由。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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