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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鹤岗市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展延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林,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长安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享受退休待遇,长安工贸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项。事实和理由:1976年根据国家招工计划,鹤岗市劳动局招录煤矿职工子弟。郝某某持家庭户口以其弟弟郝玉山的姓名申请报名,被分配到鹤岗矿务局兴安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9月从兴安煤矿转入长安工贸公司工作,从事司炉工作。2013年5月郝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郝某某为此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郝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郝某某与长安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郝某某以自己姓名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工龄自1976年参加工作时计算,由长安工贸公司办理退休事项。长安工贸公司辩称,对郝某某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工作期间一直冒用郝玉山名字,长安工贸公司将退休材料已经报送到相关部门,因冒名问题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该责任不在于长安工贸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兴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4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郝玉山(实为郝某某)工人档案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原系鹤岗市二轻局手工业刻字社职工。1976年根据国家招工计划,鹤岗市劳动局招录煤矿职工子弟。郝某某称因其超龄不符合报名条件,故持家庭户口以郝玉山(系其弟弟)的姓名申请报名,被鹤岗市劳动局批准录用,之后被分配到鹤岗矿务局兴安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9月调转到长安工贸公司从事司炉工作,郝某某从1976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均冒用郝玉山姓名。另查明,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了原告郝玉山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工贸公司、郝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并以郝玉山的姓名权自1976年起即被郝某某侵害,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属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情形等为由,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15)兴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郝玉山的诉讼请求。郝玉山不服该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黑04民终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某某就与长安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其办理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事项,于2017年11月21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所以你已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被告长安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某某冒用其弟郝玉山之名在长安工贸公司从事司炉工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有不妥,但其在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长安工贸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受长安工贸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所提供的劳动亦是长安工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郝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要求以自己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郝某某与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某某要求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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