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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不予立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郝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9日,本院收到郝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郝某某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工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76年鹤岗市劳动局招录煤矿工人。郝某某以其弟弟郝玉山的名字报名,被录用后分配到鹤岗矿务局兴安煤矿当采煤工人,2010年9月被调至长安工贸从事司炉工作。郝某某从1976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均冒用郝玉山姓名。郝某某就与长安工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其办理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事项,于2017年11月21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所以你已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2月6日我院受理了郝某某诉长安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4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郝某某与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提出的要求以自己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驳回郝某某要求长安工贸以其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起诉。此后郝某某并未提出上诉请求。2018年8月7日郝某某再次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龙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76年至2010年9月),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所以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8)第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郝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长安工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2017)黑04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已经就郝某某的诉求依法裁决,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其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故郝某某对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应受理;其对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因郝某某陈述其于1976年被录用后分配到鹤岗矿务局兴安煤矿当采煤工人,无论劳动合同履行地亦或被告住所在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郝某某对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亦不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郝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竞
审判员 罗文堂
审判员 于文学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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