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告经湖北省医药协会秘书长的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湖北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上班的被告。在交往中,被告多次流露出跳槽的意思,原告就提议被告来原告所实际经营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任经理。因被告家住武汉市汉南区,没有交通工具不方便,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配备公务用车,且相关车辆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及其公司在爱才的前提下,同意了被告配车的要求。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武汉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看上了一台四十多万的凯迪拉克车型。因单位不能贷款买车,为了驾驶、保险等方便,于是新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分期付款购车。于是原告通过个人民生银行信用卡(民生信用卡号:52×××02)支付了凯迪拉克新车首付款171698元,以及之后支付了凯迪拉克车辆相关费用70000元和车辆贷款166950元,凯迪拉克新车车牌号为鄂A×××××。提到新车后,被告正式向湖北银行申请辞职,在办完湖北银行的所有辞职手续后,于2014年8月份正式来原告所经营公司处报到上班。2014年9月,原告所属公司托管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七医院血液透析中心,就安排被告全权负责该血液透析中心全面业务工作。因托管该血液透析中心要一部分备用金,及为了给血液透析病人减轻治疗压力,本应当由血液透析的病人自费承担的10%治疗费用(血液透析病人国家医保报销90%,个人承担10%的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个人卡号上支付了血液透析中心所需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经事后调查,此款已被被告支付用于在汉南地区的房屋购房。
2015年8月初,被告突然向原告所经营公司提出了辞职,说自己考上了某大学的辅导员职务。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下,被告于2015年8月底,开着登记在自己名下鄂A×××××凯迪拉克车辆,离开了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归还车辆及备用金的意思,且2015年10月,被告手机停机。2015年11月18日被告已经跟他人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原告到车管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鄂A×××××的凯迪拉克车已经被卖掉。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开原告所经营公司后,明确表示不归还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实际付费购买的鄂A×××××的凯迪拉克车辆,及侵吞原告之前支付血液透析中心备用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7864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银行转账流水,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014.7);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014.10);4、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鄂A×××××卡迪拉克车辆支付全部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408648元(其中车辆首付款171698元、购买新车保险、内饰20000元、购买新车购置税上车牌费用50000元、车辆尾款166950元);
证据二、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交通银行武汉北湖小企业专营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9),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个人卡号上支付了血液透析中心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证据三、机动车查询,用于证明该涉案车鄂A×××××凯迪拉克车辆,已被被告擅自买卖;
证据四、汉口银行单位存款账户特殊业务申请单1张、汉口银行凭证(2015.1-2015.8)21张,用于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为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协议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1、原告为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因开展业务需要,原告个人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52×××02,55×××62,交通银行储蓄卡62×××99,均为公司对外业务公用卡。原告先行垫付公司业务款项,经公司财务核实及法人代表签字后,实报实销;3、经原告卡上支付购买卡迪拉克(车牌号为鄂A×××××)各种款项共计408648元,及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个人卡号上支付了血液透析中心备用金人民币270000元,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报销,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
证据六、被告王坤的结婚离婚档案信息,用于证明王坤离开公司以后于2015年11月18日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坤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诉称其实代公司讨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和理由是矛盾的,原告自认车和备用金均是公司的,但是却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之前的案子中,公司已经撤诉了,郝某某也写明卡均是公务卡,在本案中,钱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二、原告关于车辆的诉求,应为物权之诉,非债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车辆及270000元都不应该返还。关于车,被告人还没到公司,为什么要为被告买车?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为什么要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钱和车都是赠与的,都发生在2014年5月,即便可以个人主张撤销权,都已经过了时效。原告的主张侵犯了被告的名誉。三、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所经营公司所招聘的员工,并侵害其资产,全部是捏造事实,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王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鄂0113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自认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份,用于证明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郝某某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三、飞机、火车票出票记录28页,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6日间频繁在国内多地游玩;
证据四、护照,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在德国、荷兰、法国等国家游玩,2015年5月22日至6月2日在美国游玩;
证据五、酒店住宿明细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八次入住酒店的记录;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2014.5-2014.7)共71页,用于证明1、原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位于汉阳南国明珠的住所开始同居,原被告间是男女情感纠纷;2、涉案车辆是原告赠与被告的;
证据七、短信聊天记录(2014年6月10日),用于证明原告前妻吴琳称原告与其是假离婚;且原告长期与余宝玲在内的多名女性保持男女关系,并有多个私生子女;
证据三至七共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系男女感情纠纷;2、被告是涉案车辆的车主;3、原告诉称的事实都是捏造的;
证据八、工行银行卡流水(2014.9.26-2014.10.10)3页,用于证明被告收款170000元当日(9.29日)有22笔近70000元的支出,之后还有多项进账和支出,且这些钱是原告使用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是个人的钱,不是单位的钱;所购车辆是郝某某个人付款给被告的,并不是作为单位用车;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完全是郝某某与王坤的个人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行为和劳动关系;对合法性,认为原告捏造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个事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是公司的钱,就应该由公司找被告,原告无代位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卖自己的车,天经地义,恰巧说明车辆是一个物权概念,被告合法买卖自己的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社保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办法确定制作的具体时间,且公司的经营行为用个人银行卡做账是违法的,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管第一次的诉请还是第二次的起诉,事实均是相同的,只是说原告主张是郝某某及其经营公司的权利,以哪一个主体来起诉,来追究王坤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不是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明目的更是无稽之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购买飞机票、火车票,应该有原始的票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出去,也不是游玩,不能达到游玩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单纯的护照不能证明游玩,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一起游玩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这只是QQ邮箱,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记录;入住人只有一个是王坤与郝某某,其他都只有王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特征,按照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因此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琳的身份不清楚,其所述的事件事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不是郝某某支取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虽然被告均不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并且其承认收到车和备用金,因此,该车和备用金不论是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还是原告郝某某个人出资,都不属于被告王坤出资,王坤获得上述财产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中原告买车并向被告转款270000元备用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可以证明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及奖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及备用金的卡(卡号55×××62、52×××02、62×××99)均为郝某某个人名下的卡,但其却用于公司的公务,而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未给予报销,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因没有原始购买火车、飞机、住宿的凭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七因被告未能当庭提供其承载的载体,无法查明聊天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至七,不能证明原被告系男女感情纠葛,亦无法证明被告系涉案车主,也不能达到被告捏造事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五项证据综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结合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70000元,但是无法证明收款当天有22笔近70000元的支出系原告支取,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郝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银行上班的被告王坤。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王坤多次向郝某某透露出想要跳槽的意思,郝某某就提议让王坤来郝某某所经营的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郝某某为其经营的武汉康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为A1AA**)作为公务用车。首付款171698元系通过原告名下公务卡(卡号为55×××62)支付。因单位不能办理贷款,郝某某便将该车辆登记在王坤名下,并办理了银行贷款。郝某某通过其名下62×××99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坤转款20000元用于购买新车保险和内饰,于2014年10月23日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新车购置税和上牌费,并于2015年5月20日转款166950元用于支付购车尾款。该购车首付款及贷款均由郝某某垫付,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对此款未予报销。2014年8月,王坤到郝某某所经营的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同年9月,案外人武汉康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托管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七医院血液透析中心,郝某某就安排王坤全权负责该血液透析中心的全面业务。因托管该血液透析中心要一部分备用金,郝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29日通过其名下62×××99的公务卡分三次向王坤所持有的卡(卡号为:62×××18、62×××57)打款共计270000元,用于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业务的开展。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至今未予报销。2015年8月,王坤离开该血液透析中心,未作任何交接手续,也未归还270000元备用金,并将郝某某为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凯迪拉克车辆以190000元的价格贱卖给他人。郝某某认可王坤卖车的价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损、一方受益,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认车和备用金均属于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款项均由郝某某个人公务卡支出,且截止目前,武汉康乐舒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给予报销。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凯迪拉克车辆以190000元的价格贱卖给他人,将卖车款据为己有,以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70000元备用金用于血液透析中心的业务,且在被告离开血液中心后拒不返还。原告受损与被告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获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该车辆和270000元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由于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充分说明原告有赠与被告该款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78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将车辆以190000元价格贱卖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190000元的卖车款和270000元的备用金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4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某某返还人民币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6元,保全费3913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2113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913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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