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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自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双方因南小汪村旧村改造置换的位于南小汪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及车库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回迁面积不足部分所购买的38.9平方米,房价69203元,由女方自行借款69203元支付,该借款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协助女方把该房的产权过户到女方名下。”
另查,南小汪村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邢台市南小汪村委会,乙方为孙某某,拆迁乙方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甲方置换给乙方回迁住宅楼面积198.9平方米,其中购买38.9平方米。该协议最后的乙方签字为郝某某,显示日期为2010年2月6日。邢台市南小汪村旧村改造对换核定表显示,户主孙某某,总面积160㎡,本户申报楼房为一期1层中户型99.45㎡、二期3层中户型99.45㎡对换楼面积差38.9㎡,一期南12-12车库(面积20.475㎡)应交款22522.5元,二期房产补交38.9㎡差价46680元和南15-10车库(面积20.475㎡)款22523元,合计69203元,显示日期为2008年元月4日。邢台市南小汪村旧村改造楼房交接表显示,孙某某楼号15、单元2、户型B、住宅3层东、购楼面积金额46680、小房车库金额22523、应收金额69203,户主签字为郝某某,显示日期为2010年2月6日。2008年1月18日现金收入凭证,显示孙某某交购房款22522.5元,2010年2月6日现金收入凭证,显示郝某某交房款69203元。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母亲李臭妮针对本案所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分别以返还原物纠纷和确认所有权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
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954号判决书和(2013)西民初字第1552号判决书,被告母亲李臭妮不服均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132号和(2014)邢民四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终审判决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我院在对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认定了李臭妮已将该争议房产实际赠与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在与郝某某协议离婚时分割该房产时享有处分权。
被告孙某某主张离婚协议是其本人签署,但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名下房产是其母亲李臭妮的。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但因该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致无法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邢台市南小汪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及配套车库,通过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本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均认定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对此本院应予确认。鉴于本案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房产现应由原告依法居住使用,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办理相关产权更名手续。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新村15号楼2单元301室及车库归原告郝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董跃勇 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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