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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农民,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被告张军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香港路245号。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张军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张军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二翠、郝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张二翠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该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刘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参加救援,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刘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急救伤者,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1672.1元+90.5元)21762.6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流食,考虑原告伤情,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62.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15062.6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62.6元的70%的90%即9489.4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5062.6元的70%的10%即1054.3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3天,根据原告请病假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未能参加工作,原告并非误工143天,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院外30天及住院期间共计54天误工费,误工费为(50.39元/天×54天)2721.06元,护理费(68.21元/天×23天)1568.8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289.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同一事故另一案赵卫东、赵钦霖损失235974.12元,两案合计240264.0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郝某某110000元×(4289.89元÷240264.01元)1964.04元,本案原告剩余(4289.89元-1964.04元)2325.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25.85元的70%的90%即1465.29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2325.85元的70%的10%即16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964.04元)11964.0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89.44元+元1465.29元)10954.73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054.38元+162.81元)121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1964.0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0954.73元,合计22918.77元。
二、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郝某某1217.19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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