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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徐某等与湖北楚某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徐绅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与被告湖北楚某传媒发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和明锐,被告楚某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实和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10041.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亡人员徐作夫生前就职于楚某传媒公司,从事快递工作。2016年7月28日17时30分,徐作夫在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4日死亡。2016年10月13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689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0209.88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徐作夫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经过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承担了总医疗费20%的经济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10041.97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已为工亡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归责原则,工亡人员属于工伤,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用于工伤的治疗,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只要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后所有医疗费均由社保部门支付,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完全免责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楚某传媒公司辩称:被告楚某传媒公司对徐作夫的工作事实、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工伤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楚某传媒公司已经为徐作夫购买了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社保部门审核,基于该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故社保部门拒绝赔付,被告楚某传媒公司不是工伤待遇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向社保机构主张工伤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徐作夫与楚某传媒公司劳动合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作夫死亡记录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张、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无锡华能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贺真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一份、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徐作夫父母的户籍注销证明两份及社区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楚某传媒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明细清单一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一份、王少玲与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郝某某与徐作夫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徐某和徐绅浩。徐作夫生前就职于楚某传媒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16年7月28日17时30分,潘登驾驶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洋艳阳天城市酒店门前时,遇徐作夫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潘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徐作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接触,致徐作夫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徐作夫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0209.88元(白蛋白26970元、救护车费用190元、门诊4366.50元、住院费528683.38元),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4日死亡。2016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作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作夫发生交通事故时,楚某传媒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系履行职务行为送快递,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作夫死亡为工伤。
2016年11月29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与郝某某、徐某、徐绅浩确认徐作夫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92641.88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后共计赔偿郝某某、徐某、徐绅浩978113.5元。医疗费560209.88元中由郝某某、徐某、徐绅浩负担110041.976元。郝某某与楚某传媒公司陈述双方多次到社保部门申报医疗费,社保部门对徐作夫的医疗费未作认定。郝某某、徐某、徐绅浩向楚某传媒公司主张未果,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驳回了郝某某、徐某、徐绅浩的申请。郝某某、徐某、徐绅浩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郝某某、徐某、徐绅浩已经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徐作夫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8248.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系分散自身风险,但工伤医疗费的报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主张被告楚某传媒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10041.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徐某、徐绅浩工伤医疗费110041.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齐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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