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立明
武某某
武多朝
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占英
赵玉民
岳江涛
郑宗耀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杨艳敏
原告郝某某,住赞皇县。
原告秦某某,住赞皇县。
原告秦立明,住赞皇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兴宇,系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武多朝,住赞皇县。
(系被告武某某父亲)
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赞皇县胡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英,住赞皇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玉民,住赞皇县。
被告岳江涛,住赞皇县。
被告郑宗耀,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秦某某、秦立明与被告武某某、赵玉民、岳江涛、郑宗耀、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兴宇,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多朝、被告赵玉民、被告亨通运输委托代理人张占英、被告郑宗耀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郝某某、秦立明、被告岳江涛、郑宗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秦某某、秦立明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秦文廷相撞后又与行人赵晓洁相撞,造成秦文廷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廷无事故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为被告亨通运输,被告赵玉民为被保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2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应留有一定份额赔付另一伤者赵晓洁。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的行车本及驾驶本是否在有效期间。
被告郑宗耀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我和岳江涛,武某某是我与岳江涛雇佣的司机。
事故车辆挂靠在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给付过亨通运输一年的挂靠费用600元或8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所诉567258元损失依据不足。
被告赵玉民辩称,保单上被保险人是我,2014年4月17日被告岳江涛从我处借款10万元,被告郑宗耀及案外人张占英是担保人,我要求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需写我为被保险人。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岳江涛、郑宗耀。
被告亨通运输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岳江涛、郑宗耀,该二人合伙购车并由岳江涛与我签订挂靠协议,当时约定挂靠服务费为每年600元,但至今两车主未给付过,协议还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对于实际车主的运输收益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岳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公安局赞(交)鉴通字(2015)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赞公刑技医字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冀赞公刑技痕字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保单、挂靠协议、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被告岳江涛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秦文廷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正是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本案事故事发于2015年1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3月11日,因此本案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4141元/年×(20-9)年=265551元,以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郝某某(死者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死者生前同在赞皇县赞皇镇北羊角村生活,无收入来源,郝某某与死者有两个儿子(分别系本案原告秦立明、秦某某),主要依靠死者及原告秦某某供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8248元/年×(20-6)年÷2人=57736元;被抚养人秦立明(死者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听力、精神类别贰级××,据“××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精神××二级:“WHO-DAS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
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
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听力××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无生活收入来源,与死者生前同在北羊角村生活,主要依靠死者和监护人高美彦生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8248元/年×20年÷2人=82480元。
以上有原告郝某某、秦立明身份证、××证、赞皇县赞皇镇北羊角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郝某某、秦立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年÷2=2126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
被告岳江涛在事故后已先行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因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玉民,且被告岳江涛未到庭提出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请求,其可保留诉权,另案处理。
综上,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7033元(已扣除被告岳江涛给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32703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秦立明、秦某某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秦立明、秦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270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岳江涛、郑宗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2005号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公安局赞(交)鉴通字(2015)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赞公刑技医字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冀赞公刑技痕字第0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保单、挂靠协议、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本,被告岳江涛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秦文廷系城镇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正是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本案事故事发于2015年1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3月11日,因此本案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4141元/年×(20-9)年=265551元,以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郝某某(死者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死者生前同在赞皇县赞皇镇北羊角村生活,无收入来源,郝某某与死者有两个儿子(分别系本案原告秦立明、秦某某),主要依靠死者及原告秦某某供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8248元/年×(20-6)年÷2人=57736元;被抚养人秦立明(死者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听力、精神类别贰级××,据“××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精神××二级:“WHO-DAS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
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
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听力××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无生活收入来源,与死者生前同在北羊角村生活,主要依靠死者和监护人高美彦生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8248元/年×20年÷2人=82480元。
以上有原告郝某某、秦立明身份证、××证、赞皇县赞皇镇北羊角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郝某某、秦立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年÷2=2126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
被告岳江涛在事故后已先行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因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玉民,且被告岳江涛未到庭提出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请求,其可保留诉权,另案处理。
综上,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7033元(已扣除被告岳江涛给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32703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秦立明、秦某某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秦立明、秦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270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岳江涛、郑宗耀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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