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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娟。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海金。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素。

上诉人张治娟因民间借贷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治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海金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诉讼,郝某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张治娟出具借款226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50000元,2012年6月底归还176000元,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分计算。被告栗海金提交了给原告出具226000元新借据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与郝志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据,原告对此借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2年1月14日被告栗海金出具的借226000元本金的借据是2008年8月22日栗海金向其借款150000元本金和2008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得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栗海金主张最初借款是6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原告在此借据上签字确认的证明事项。且借款60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出具新借据的事实,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证明最初借款60000元的事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张治娟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审查意见函,写明无法认定原告张治娟的父亲张如非法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对被告栗海金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226000元借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认定此借据属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栗海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款226000元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6000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2012年1月14日被告栗海金出具的借226000元本金的借据已包括2008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76000元,76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素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据上没有郝某素的签字,应由栗海金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栗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时本金按1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栗海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纳。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治娟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栗海金与郝某素是夫妻关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栗海金和郝某素夫妻二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栗海金和债权人张治娟有过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栗海金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栗海金和郝某素夫妻二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述的夫妻约定财产。因此,应认定栗海金借张治娟的借款属于栗海金、郝某素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该债务均有清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二、郝某素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保全费11020元,均由栗海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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