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曾用名郝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曹军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曹军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曹军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曹军乐与刘某某欠原告货款23740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37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军乐、刘某某给付原告郝某货款2374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2581元及保全费1830元共计4411由被告曹军乐与刘某某负担4137元,原告郝某负担2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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