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静
蒋曙光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某家具城B馆工程项目部
原告郝某某(泊头市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静。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某家具城B馆工程项目部。
郝某某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某家具城B馆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鑫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某家具城B馆工程项目部为该公司项目部且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运费。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未退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无异议,对产生的运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未提供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85498.5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无异议,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有130000元标注为运费,该13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运费中扣除,剩余75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坏损失104066.5元及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关系解除之日。
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035498.53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
三、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四、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41779.54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某家具城B馆工程项目部为该公司项目部且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运费。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未退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无异议,对产生的运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未提供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能够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85498.5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无异议,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有130000元标注为运费,该13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运费中扣除,剩余75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坏损失104066.5元及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关系解除之日。
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035498.53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
三、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四、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41779.54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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