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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主要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襄阳多伦汽配有限公司的起诉获准,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32537元(修理费11652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减损费8385元、租车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车辆在襄城区黄龙观路处碰撞,经交警现场认定第一、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后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负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齐某某因其过错行为致车辆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郝某某系被损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其原告主体适格。因鄂f×××××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是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
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652元,虽未经鉴定机构定损,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982元,原告方认可,双方已实际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不在法律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车辆减损费8385元。虽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车辆贬值损失为8385元,但并不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租车费9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系其合理损失。但该二项主张系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是合理费用”。因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如以被侵权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应当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现实生活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租车合同(每天300元租金、期限一个月)及盖有私章为匡红瑞的‘今收到郝某某租车费用200元/天,共用车2个月(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费用12000元’《收据》一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襄阳瑞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匡红瑞身份信息的证明书、租车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租车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确已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请求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书记员:付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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