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渤,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建局房管办职工,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成明(又名郝明),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郝渤与被告郝成明、马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刚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手续费1000元,利息4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郝成明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借款本息。
被告郝成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郝渤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于2017年9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由保证及证明人代为偿还。借款人郝明,保证及证明人马腾。2017年8月26日。
2、借条1份,内容为:郝明(身份证号)因购买商品房急于用钱,现特向郝渤借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用期为一个月,将于2017年9月2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不偿还时,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人郝明,保证人马腾。2017年8月26日。
3、借条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其主要内容为郝成明为偿还买楼房的银行贷款向郝渤借款2000元。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4、“个人声明”1份,内容为:我叫郝成明,身份证号,在2017年8月26日,当时向郝渤所借的现金打借条时,借款人上的签名是郝明,上面有身份证号码。现说明情况如下:郝明是我在老家人们对我的称呼,郝明与身份证上的郝成明为同一人。特此说明。声明人保证人郝成明(签字手印)身份证号:,手机号17731793332。2017年9月3日。
5、《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郝渤借给郝成明的钱是从银行信用卡上取出来的,现需要还给银行,只能郝渤自己去借钱还银行,借款利息4000元由郝成明承担。其他还有3万元由郝渤自己用信用卡倒着还,产生的手续费每月200元由郝成明承担(手续费从2017年11月起算,到还清3万元本金为止)。如起诉,起诉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7日。
6、代理费票据1份,代理费用3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郝成明欠原告借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因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借款产生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因用信用卡偿还借款产生的手续费每月2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五个月的手续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87000元、利息款4000元、手续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郝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尧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书记员: 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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